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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鸿龙:文交所是一把双刃剑既是利好也是利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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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3-27 20:26:0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刘鸿龙:文交所是一把双刃剑既是利好也是利空

      文交所是利好,因为他少了品相鉴定等,引进了极其方便快捷的电子交易系统,使不懂邮票的人可以参与买卖,使不懂邮票的人带来了新资金,这是利好!但不懂邮票的人买了邮票,他们一旦退出,由于他们对邮票不敢兴趣,特别是他们一旦知道邮市的真相——20多年前发行的邮票还在打折,他们可不会把邮票当成收藏品,而提货放在家里,他们会毫不留念地低价卖出,退出邮市,把邮票价格砸的稀巴烂,比现货市场都便宜的多(因为现货市场没有手续费,且免了到文交所提货的成本)!建议文交所接受邮寄来的邮票,并受委托卖出,使文交所的邮票价格变成真正的邮票价格。

一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南京文交所人为制造邮票一级市场对邮市形成利空

大家知道,股市上的一级市场对二级市场是一个“利空”因素,因为股民在一级市场申购到股票后,其唯一的目的是在或准备在二级市场套现。南京文交所人为地制造了一级市场,向二级市场抽血,同时也是变相地向实物市场抽血。参看下面的《南京文交所涉嫌强卖》

二、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上市的品种中 炒高了被邮人不看好的品种太多

现在,不管是北交所还是南交所,其上市邮票品种中,炒高了的品种太多,从未炒过的超低价的极具价值的品种没有一个。

这给文交所造成了一巨大的威胁。那些无能的所谓庄家、投资者不像那些聪明的庄家投资者一样(出掉了货),由于无能,而被套住了,有的是多年反复的被套,他们一直被困在邮市中,成了一个发出最大声响的最大群体。他们不讲任何道理,只有一个从心中爆喷出的动机——向文交所出货。他们仗着对邮市的所谓了解,站在文交所“大门的顶上”对下面新来的投资者说:“来啊,来啊,我们很傻,我们套的要死,做了这么多年的牢!但你们是新来的,比我们更傻,请你们来帮我们解套,换你们来坐牢吧!……

这就是文交所当前的现状。

我认为文交所和邮市一定要解决20多年前发行的邮票还在打折的问题。邮市之所以长期价值不高(比如jt票发行量很小,却价低的要命),而对外围市场的资金没有吸引力,其最重要原因就是没有解决这一问题。

我现在对文交所提出一个小建议:

1、文交所把自己当成一个邮票交易的平台,而不是一个(对未上市品种的)救世主。尽量只赚交易手续费,不参与炒作,不赚邮票上涨的钱,把利润和风险同时留给投资者,不要让他们承担人为的风险,培养市场,使邮市做大做强。

2、像大的邮商(如熊小平、周晗等)一样接受邮寄邮票,并受其委托,在文交所卖出。卖出了之后再把钱汇入其指定的账户。这样就可以让冷门的品种,特别是打折了20多年极具价值的套票(版票)可以最大可能地流入文交所,而使文交所不会做无米之炊(量太小,使交易量小而收不到交易费)。这些邮票由于没有炒过,没有价格虚高,具有极大的上涨的动力,有利于新资金坐庄炒作,即使不炒,其也会自然上涨。更重要的是,这会使文交所交易的邮票价格是真正的邮票交易价格,而对外围市场的资金形成吸引力。

实际上所有的邮票,其发行量(盘子)都太小了,再加上多年的消耗,就更小了,比如93年鸡2亿多的发行量,它和股市上的农业银行、以及两桶油等股票,不是一个数量级的,没有办法比(如今的文交所本质上也是股市化了)。人们之所以不敢投资文交所上的邮票,是因为怕文交所交易不规范,怕邮票没有价值。(比如某文交所,以“某某品种,申报多少,等等是申报人的机密”,而不愿公开申报情况。对已经上市品种,停止托管上市)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刘鸿龙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4.3.27

南京文交所涉嫌强卖

最近有网友发贴《再次呼吁南交所!!! 》称南京文交所惦记申请上市人的那点可怜的筹码了,按40%的比例拿出配售,笔者认为南京文交所此举,已经涉嫌强卖。现在已经有数个文交所准备开业,为了防止南京文交所太快失去竞争地位,造成可能的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,建议南京文交所纠正自己的行为。

笔者早就注意到南京文交所的上述行为涉嫌强卖,但基于新生事物没有经验,特别是在资金短缺时为了给电子邮票交易作势,扩张其交易,以树立文交所交易邮票可以圆满成功,以引起其他交易所跟风效仿,进而壮大交易邮票的文交所队伍,所以没有更多地关注此。但其此行为毕竟是一违法而不得人心的行为,只可短期为之,长期为之,特别是其他文交所如雨后春笋开办,与南京文交所竞争的情况下,则如同饮鸩止渴,自掘其路。故而建议其停止该行为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:

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
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二)意思表示真实;

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:(三)一方以......胁迫的手段......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;

无效的民事行为,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。

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,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:(二)显失公平的。

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。

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刘鸿龙

2014.3.17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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